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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有土地分割,在現今實務上的狀況愈來愈複雜了,因為共有土地分割,

無法像共有土地買賣一樣,可依土地法34條之1以多數決(人數超過1/2且持分超過1/2或持分超過2/3人數不計)即可處分共有不動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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圖一:僅從街景看不出共有狀態,使用皆可使用,鄉間最容易出現共有狀態,百年不變,想分割也不是那麼容易

共有土地分割,依民法823條規定:

   「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

     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不得逾五年;逾五年者,縮短為五年。但共有之 不動產,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,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不得逾三十年; 逾三十年者,縮 短為三十年。

     前項情形,如有重大事由,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。」

     意即共有土地分割,共有人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,立法意旨因為共有不動產在使用及利用上極為不便,為消除共有之狀態,民法即明訂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。另限制分割之約定,時間即有一定之限制。

另民法824條規定:

「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
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
二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
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
以原物為分配時,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。
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。
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,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,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,得適用前項規定,請求合併分割
。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,仍分別分割之。
變賣共有物時,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,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以抽籤定之。」

民法824條即明訂,共有物分割需先經共有人之間先行協議,在協議不成時才得向管轄法院(不動產事件以屬地主義定法院之管轄)申請裁判分割,但在實務上大部份都會依事實的狀況,都會直接申請裁判分割;協議分割的最難突破的一點就是共有人全體要同意且一致,只要有任一共有人不同意分割之方案,就無法依協議之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。

因此很多不動產會一直維持共有,或只由其中部份共有人使用中,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只能乾瞪眼,一直讓自己的權益睡著,有的是因為不想上法院,或上法院申請裁判分割原告要先支付裁判費等等的考量下,共有的狀況就會一直留待後一代的人去煩腦。但在一些代書前輩的認為,早晚要處理的事情,何必留給下一代處理,除非分割確無實益,有時申請分割也只是一個手段,有時大家為了麻煩,就會說那就把共有不動產轉售,大家依持分來分價金,也是一個解決的方案。但大家要繼續持有,就要依民法823、824條的規定申請裁判分割。

(下一編文章再來敘述裁判分割實務上如何執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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