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民法824條規定: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
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
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
二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
。
如上明文規定,共有物之分割,需先行由共有人間先行協議,如協議不成才得申請法院裁判分割(強制分割);由提出請求之共有人為原告,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,原告必須提出分割之方案,並需繳納裁判費,所以有些人都不願意當原告,但一般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較易被法院所採納而為最後之分割方案。
另外分割上有些習慣上之慣例,一般分割之土地如有鄰路,其分割線會依土地之左或右邊線之平行線分割(詳見附圖)
重點就是大家皆有路可通行至道路,另如分割後價值會有差界者,可申請鑑價,鑑定各區塊之價值,如有差價,可用土地補償或用現金補償。
依分割之情形不同,分割之態樣有以下八種情形
(一)原物全部分配
(二)原物全部分配並金錢補償
(三)原物部分分配並金錢補償
(四)部分原物及部分變價分配
(五)原物分配並部分維持共有及部分予以分割
(六)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
(七)共有人部份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,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,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,得聲請合併分割。
(八)變價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價分配。
以原物分配時,因共有人的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「共有物的一部分」 仍維持共有;此由《民法》第824條第4項規定:「以原物為分配時,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持共有。」 換言之,如果家族的土地,不慎有一小部分持分被外人持有,而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,當外人主張變價分配時,族人可以向法院主張族人所持有的部分維持共有,僅就外人的部分分割。如此一來,外人便沒有辦法因為持有少少的持分而變賣全部的土地,而從中獲利。
筆者實際遇到的案例,欲分割之土地其中一部份為宗祠所使用,結果其中一個共有人跟地下錢莊借錢,無力償還,因此債權人將該共有人之抵押之不動產持分予以申請拍賣,後再申請債權人承受該持分,再申請裁判分割,欲申請宗祠旁之小塊土地分割為其所有,其目的應不是取得土地,而是依此方式來壓迫其他共有人拿錢出來解決這事情,後經其他共有人提出欲購買其持分,債權人才撤回該訴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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